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南通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随附结案报告一份。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一式两份并随附结案报告、整套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 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 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齐全。
第五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要求报备部门补充证据及相关文书,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六条 审查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审查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八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进行备案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上级审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 对拒不执行上级审查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其所属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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